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3.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