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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良庆区发改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6-01
内容概述  
(良庆区发改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良庆区发改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设定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发改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发改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3 行政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良庆区发改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4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命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良庆区物价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5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颁布施行,2006年2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1月13日第二次修订,2010年12月4日第三次修订)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3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良庆区物价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6 行政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7 行政处罚 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8 行政处罚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9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0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1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2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3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4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15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良庆区粮食局;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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