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环保局《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场)及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广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区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各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排污状况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并逐步建立污染源动态数据库。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环境监测站或暂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其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测站负责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负责全区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制订和统一全区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组织或实施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及监测质量认证,建立全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档案库。
第七条 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和变化趋势,建立本系统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工业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工作要抓住重点,在确保完成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基础上,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所辖区域内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其他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工作。
第九条 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频率为:废气每年应不少于1次;废水每年应不少于2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以及其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重点污染源和其他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随时可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到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桂环字〔1989〕00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及监测数据的填报,参照国家环保局“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暂行技术要求”和“广西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及数据填报说明”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实行有偿监测,收费标准按《广西全区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桂价字〔1990〕268号)执行。经费支付渠道,参照国家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可从企业环保补助资金中支付,或按缴纳排污费原则,从企业其他费用中支付。
第十五条 监测站完成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采样后,15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站于次年元月15日前将下年度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报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同级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报出下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状况报告”。桂林市和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应按国家环保局要求于当年10月底前将“重点污染状况报告”直接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并抄报自治区环保局及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十七条 各地市环保局监测站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性监测任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以及有关监测技术规范,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一经查实,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及事项可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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