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索引号  /-01254 发布机构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副索引号  
信息名称  2016年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5项)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11-01
内容概述  
2016年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5项)

附件1

 

2016年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5项)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行政许可

共4项

 

 

 

 

1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1.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良庆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承接市级下放1000万以下建设工程管理权限

2.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县级房产管理部门

城区级实际无许可权限

3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管理所

 

4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园林管理所

 

二、

行政处罚

共  34项

 

 

 

 

1

行政处罚

物业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物业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

行政处罚

物业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5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6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7

行政处罚

个人或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8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9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0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1

行政处罚

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2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3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4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等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5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6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9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2.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5年 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0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3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4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按规定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规定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二)项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四)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项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6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擅自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一)项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项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第(六)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7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第(三)项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项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五)项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项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8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第(二)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项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第(五)项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9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0

行政处罚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1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2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3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良庆区住建局综合项目办

 

行政检查

共9项

 

 

 

 

1

行政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21号)“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

行政检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行政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

行政检查

建筑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4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5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6

行政检查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按照南宁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年度工作委托行使检查职能。

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组织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包括参与安全事故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9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行政确认

共  8 项

 

 

 

 

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登记

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

行政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登记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4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含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招标、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4号,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5

行政确认

房屋登记(集体土地房屋)

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预告及其他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款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第一款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审批权限主体属市住房局,城区实际无权限

6

行政确认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实际由市级房管部门实施

7

行政确认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实际由市级房管部门实施

8

行政确认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实际由市级房管部门实施

 

 

 

 

 

 

 

 

 

 

 

 

 

 

行政征收

共1项

 

 

 

 

1

行政征收

绿化补偿费征收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良庆区园林管理所

 

其他权利

共9项

 

 

 

 

1

其他权利

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包括成立情况备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房产管理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2

其他权利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行政确认

3

其他权利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4

其他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5

其他权利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6

其他权利

中止建设的工程恢复施工前的备案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7

其他权利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8

其他权利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9

其他权利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1]  ,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2]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附件2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放的权力事项(共0项)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附件3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市级下放的权力事项(共4项)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行政处罚

共 4 项

 

 

 

 

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实行属地管理。

2

行政处罚

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实行属地管理。

3

行政处罚

对挤占人防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县区人防办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监督权上报市人防办。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或排放、倾倒废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县区人防办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监督权上报市人防办。


附件4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转报的权力事项(共0项)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附件5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局责任事项登记表

表一:主要职责登记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负责建设、维护、管理城区级公园广场以及路面现状宽度20米以下的道路绿化(含道路附近小游园、小绿地)和监督指导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

 

 

 

    负责对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民小区、单位庭院绿化树木的修剪、移植、砍伐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地临时占用的审批并负责实施。

 

2

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负责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承担工程安全监督的技术性工作。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辖区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施工现场监督工作。

 

 

3

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

 

    负责权限内集体土地产权产籍管理、市场交易管理、房屋登记确权、档案管理、产籍管理修测补测工作;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受理、初审,代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负责房地产交易及住宅租赁管理工作。(1、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登记;;2、保障性安居工程每月进度上报、台帐收集等工作。)

 

 

4

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

 

    1、负责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动作;2、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与备案工作;3、负责物业管理投诉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4、负责物业管理项目考评的初评及创优的指导工作及其他依法应当由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工作

 

 

5

负责村镇规划建设

   

    承担推进辖区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相关建筑工程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的推广和管理工作。

 

 

 

    负责辖区范围内小城镇建设发展管理,负责辖区审批报送项目的相关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6

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拟订城区人民防空预案、战时人口疏散方案,战时组织开展城市防空袭工作;负责城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畅通;负责城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城区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培训。

 

 

7

负责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工作

 

    负责旧城改造工作的动态管理,具体承担项目前期调查、提出项目实施意见及改造方案等工作;负责城区内单栋改造,经鉴定为危房的私人自建房的原样维修、改建工作。

 

 

8

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负责相关燃气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拟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表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理顺意见

1

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社区

属地管理,三级管理

     良政发〔2014〕3号

   

    例:天筑米兰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第一步到房管所提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第二步申请通过后交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成立业委会的具体事宜,房管所指导监督;最后通过选举成立业委会的到房管所备案。

 

 

2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民政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住建局房管所和民政局复核,市住房局审核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例:张三申请廉租房,第一步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或镇政府建设管理站填写申请资料及提交相关材料;第二步,申请成功后提交资料到房管所复核,民政局核查是否属于低保户;第三步,复核通过后由房管所提交材料到市住房局审核。

 

 

3

水资源管理

   住建局、农林水利局

   

    住建局负责辖区城市供水的行业管理;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水资源组织开发、综合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农林水利局负责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指导乡镇供水工作。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的管理与保护。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良政发〔2014〕94号

 

 

4

建设领域清欠工作

    住建局、人社局

 

    负责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工作总牵头和综合协调。

    人社局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

 

 

 

 

 


表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备注

1

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投诉

接受建筑企业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

良庆区住建局

0771-4509975

 

2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0771-4509975

 

3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0771-4501567

 

4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管和咨询服务

良庆区房管所

0771-4509972

 

5

保障性住房政策宣传和解答

接受和解答群众的政策性咨询,宣传我市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良庆区房管所

0771-4509972

 

 


附件6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南宁市良庆区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对象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工程投资在1000万以下项目)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负责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工地安全生产大检查、配合市级建筑工地安全生产明检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现场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现场检查——发现问题——下发责令整改或停工通知书—复工批复前复检—符合复工条件批准复工,不符合继续整改。

六、监督检查处理

1、责令停工整改

2、责令限期整改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障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和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4.随意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5.未按要求提供项目毗邻区域内相应的供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分布资料和地下工程相关资料;

6.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7.涉及既有城区政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的施工,未按照规定做好既有设施安全保护;

8.未编制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在预案中未建立公安、消防、医疗等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勘察文件的;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3.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4.设计单位因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未予以注明的;

5.设计单位在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6.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7.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8.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9.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0.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1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1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14.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15.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未按照设计方案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符合标准的施工工艺、设施设备和技术材料;

16.未组织一线施工人员开展每次施工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7.重大危险源区、次生灾害高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在安全防护距离内存在建设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各类安全隐患、特殊气候条件、特殊时间段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等。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城区住建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城区住建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直至上报审批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筑施工企业未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报请审批部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开发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专户存储;

3、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业主‘双三分二’表决,是否在规定场所进行公示,有无符合程序规范;

4、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使用物业维修资金是否在规定范围使用,有无违规操作挪作他用;

三、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物业小区申请使用资金情况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随机抽查、电话回访、到各物业小区实地勘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

2、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3、有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

五、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投诉信件;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处罚。

(二)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三)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处罚。


(四)村镇建设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镇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村镇建设相关年度项目、完成投资等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村镇建设相关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每月填报工作进展;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三)年度考核。对照工作责任目标,对各城区、开发区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订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建立重大项目定期检查制度;

(三)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督查。

(四)现场检查内容:

1、听取被检查单位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情况汇报,在被监督单位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3、现场查看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建设工程落实情况;

4、向被监督检查对象或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1、选择检查对象;2、下发通知;3、听取介绍;4、查阅台帐;5、实地勘察;6、面谈询问;7、情况汇总;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定期检查后,对各项目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二)加强对各项目业务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技能和素养。

(三)对发现一般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发文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履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各项目业主上报项目每月上报完成情况,定期组织对项目建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各项目进展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督促工作。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订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建立重大项目定期检查制度;

(三)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督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下发监督检查的通知;

(三)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四)反馈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必要时予以通报;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定期检查后,对各项目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二)加强对各项目参建单位进行培训,提高参建单位业务技能和素养。

(三)对发现一般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发文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六)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工程交易中心、评标专家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过程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过程监督。

2、国家住建部和广西区住建厅每年均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相关检查,南宁市在派专家参加检查的基础上同时或提前开展本市的自检自查工作。

3、后续报建程序把关: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须提交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备案手续。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在过程监督的基础上,依法开展相关的备案工作。

2、根据国家住建部和广西区住建厅的要求开展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违法违规事实提交南宁市建设建筑监察支队调查立案,调查取证完成后据实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处理,并发布通知。

(七)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监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承租人、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及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情况、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及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采取不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2、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四、监督检查处理

1、发现承租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报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通知,要求承租人在 3 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一)租赁期限届满,未续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达 6 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 6 个月以上的;

(四)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者拆改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期间,因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等原因导致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八)承租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财产、迁移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九)违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2、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 5 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3、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4、社会投资单位对未供政府统一调配的公共租赁住房,不按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方案》配租的,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补交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所享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有关税费减免部分的费用。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2008-2017 det365娱乐官网 版权所有
南宁市det365娱乐官网主办 南宁市良庆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承办

桂ICP备08000837号



浏览本网站请使用1366 * 768以上分辨率及IE7.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