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索引号  /-061016 发布机构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副索引号  
信息名称  南宁市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4项)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12-06
内容概述  
南宁市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4项)

南宁市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64项)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行政许可

共5项

 

 

 

 

1

行政许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进行招标审批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它情形。”

良庆区住建局

 

2

行政许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良庆区住建局

 

3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1.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良庆区住建局

承接市级下放1000万以下建设工程管理权限

2.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4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良庆区住建局

 

5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良庆区住建局

 

二、

行政处罚

共34项

 

 

 

 

1

行政处罚

物业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物业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

行政处罚

物业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5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6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7

行政处罚

个人或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8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9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0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1

行政处罚

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2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3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4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等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5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一届第59号)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6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19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2.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5年 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0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3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4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无实际处罚权,可行使属地管理权,并上报市地震局。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按规定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规定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二)项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四)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项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6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擅自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一)项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项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第(六)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7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第(三)项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项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五)项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项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8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第(二)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项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第(五)项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29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0

行政处罚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1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2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3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行政检查

共9项

 

 

 

 

1

行政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21号)“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良庆区住建局

 

2

行政检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行政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3

行政检查

建筑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4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实际无处罚权限。

5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良庆区住建局

 

6

行政检查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良庆区住建局

按照南宁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年度工作委托行使检查职能。

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组织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良庆区住建局

 

8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包括参与安全事故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良庆区住建局

 

9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良庆区住建局

 

行政确认

共3项

 

 

 

 

1

行政确认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实际由市级房管部门实施

2

行政确认

房屋登记(集体土地房屋)

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预告及其他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款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第一款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审批权限主体属市住房局,城区实际无权限

3

行政确认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

实际由市级房管部门实施

行政征收

共1项

 

 

 

 

1

行政征收

绿化补偿费征收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良庆区园林管理所

 

其他行政权利

共12项

 

 

 

 

1

其他行政权利

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包括成立情况备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2

其他行政权利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行政确认

3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4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5

其他行政权利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6

其他行政权利

中止建设的工程恢复施工前的备案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7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8

其他行政权利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9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10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登记

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11

其他行政权利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登记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12

其他行政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含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招标、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4号,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良庆区住建局

桂政发〔2015〕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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