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以及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三)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 自然灾害等级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全区一次自然灾害过程达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出现《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四级响应启动条件(即达到自治区四级应急响应条件但未达到国家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情况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视为一般自然灾害。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分析会商灾情,并根据自然灾害等级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自治区民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具体按以下项目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一)灾害应急救助。专项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专项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专项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四)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专项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专项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专项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七)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专项用于采购和管理自治区本级救灾储备物资 。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将适时调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救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同时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财政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307号)第6条规定,出现Ⅳ级以上响应的自然灾害时,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可按规定程序向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灾情达到国家减灾委对我区启动IV级以上应急响应时,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补助资金报告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地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二)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地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地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和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地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地区灾情数据统计表。报告于每年10月30日前送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文件,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结合灾情评估结果、补助项目,统筹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治区财力情况,核定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并及时办理资金拨付事宜。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抄送自治区审计厅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 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要求,及时分配和拨付上级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时效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和民政厅。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七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其中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自治区财政与市辖区财政按6:4、与县(市)财政按8:2的比例分担。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遭受一般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受灾地区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每年按照分担比例对各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情况下,对年初未先安排资金的受灾市县,自治区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自治区财政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和受灾地区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核定灾情和补助标准,先行安排部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市县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应急补助资金。
自治区财政在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各地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分配因素考虑,统筹安排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要根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救助物资管理办法,规范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拨、发放等环节。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救助资金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发放,特殊情况要采取现金救助形式发放的,须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实物救助形式时,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要对市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通报,并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挂钩。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